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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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17年 第57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的要求,我部对截至2017年6月底印发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我部决定废止21件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环境保护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

2017年11月24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1月27日印发

附件:

环境保护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75号,2003年3月20日公布)

    2.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通告(环函〔2005〕26号,2005年1月19日公布)

    3.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6年第11号,2006年3月9日公布,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4.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函〔2008〕89号,2008年10月24日公布)

    5.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擅自从事一般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活动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28号,2009年6月4日公布)

    6.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的通知(环发〔2009〕88号,2009年7月22日公布)

    7.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16号,2010年8月18日公布)

    8.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国核安函〔2011〕37号,2011年3月29日公布)

    9.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87号,2011年4月7日公布)

    10.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1117号,2011年9月19日公布)

    11.关于加强γ辐照装置退役工作管理的通知(环办函〔2011〕1150号,2011年9月27日公布)

    12.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的通知(环发〔2011〕148号,2011年12月22日公布)

    13.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2号,2013年1月5日公布)

    14.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环发〔2013〕14号,2013年1月24日公布)

    15.关于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3〕667号,2013年6月18日公布)

    16.关于加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考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98号,2013年8月28日公布)

    17.关于进一步加强造纸和印染行业总量减排核查核算工作的通知(环办〔2013〕110号,2013年11月27日公布)

    18.关于对医疗污泥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进行认定的复函(环办函〔2014〕439号,2014年4月17日公布)

    19.关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问题的复函(环函〔2014〕126号,2014年7月4日公布)

    20.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发〔2015〕56号,2015年4月30日公布)

    21.关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属性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573号,2017年4月17日公布)

环评爱好者网附:

环境保护部函

 

环函[2011]87号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相关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请示》(津政法制〔201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机油(包括未使用完毕残留附着在机油桶中的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249-08 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过但仍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041-49 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将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与非危险废物毗邻并列存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情形。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执法解释 危险废物 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关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4]126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重新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4]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2006年原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固体废物不包括任何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和物品。据此,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不属于固体废物,也不属于危险废物。


    二、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是指由原所有者回收并重新用于包装或盛装该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


    三、为控制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在回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应当按照国家对该包装物、容器所包装或盛装的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其贮存、运输等环节进行环境监管。

 

环境保护部

2014年7月4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政法函[2017]573号

 

关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属性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环函〔2014〕126号文中原所有者是否包括供应商、经销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浙环〔2017〕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问题的复函》(环函〔2014〕126号)第二条规定:“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是指由原所有者回收并重新用于包装或盛装该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


    前述“原所有者”,是指原生产该包装物、容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供应商、经销商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将回收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交给原生产该包装物、容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重新用于原始用途的,可视为原所有者。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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